N本报记者 曾炳光 通讯员 永惠 于敏 严淑珍 陈婧怡
本报讯 芗城一女和同伙因非法套现受审,两次开庭中,检方提交了两份公诉书,但认定的套现金额却大不同,整整相差5亿元,这是为何?前日,芗城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解开了这个疑问。
2008年10月,柴某(女)、谭某成立漳州市志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无经营实体的公司),并于2008年11月申办一个POS机。随后,柴某又以自己和借用的亲朋身份证,注册18家无实体经营的公司、商行、加工厂,并申办18个POS机,还借用及租赁他人的10多台POS机,全部用于自己及转租他人刷卡套现。
至去年6月被查获,柴某共非法牟利570634.52元。其间,谭某受雇于柴某,帮忙进行POS机非法刷卡套现、出租,每月工资2000元。
案件开庭后,柴某非法套现的金额,成了庭审焦点。
第一次开庭,芗城检察院公诉柴某非法套现1.1亿余元,柴某对此供认不讳。但到了第二次开庭,检方又提交一份新的公诉书,金额从1.1亿余元变成6.1亿余元。
原来,第一次开庭时,检方适用的是2009年12月16日公布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指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而第二次开庭,检方适用的是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里面第五条新增“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为非法经营罪。
由于两者施行时间相差近10个月,柴某在此期间非法套现的金额,因此也被计入,其中仅漳州市志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从2009年2月28日起,就刷卡套现273457298.3元。
法院审理认为,柴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出租POS机,以虚拟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612103485.4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谭某与柴某则构成共同犯罪,柴某是主犯,谭某是从犯。而柴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最终,柴某一审被判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没收非法所得503800元;谭某被判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