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海都记者 韩影 通讯员 林舒岚 郭昕婕
海都讯 阿强想承包泉州某高校食堂的餐厅,但没做实名股东,而是筹资50万元,以两位朋友的名义注册一家餐饮公司。
后来,阿强想收回股权,便和其中一位朋友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不同,即“阴阳合同”,价高的“阳合同”用于工商登记备案,两人实际履行的是价低的“阴合同”。哪想,股权变更后,朋友拿出“阳合同”,要求阿强按照里面的高价支付转让款。
近日,该案在鲤城法院一审落下帷幕,法院认为,“阳合同”仅是出于股权变更登记之需,并非双方真实约定,其中的价格条款因此是无效的。
【案情回顾】
一份股权转让 先后签两份协议
2010年12月,阿强想承包泉州某高校食堂里的一间餐厅,但碍于身份关系,他不方便做实名股东,所以筹资50万元,以朋友阿东和阿兰的名义,注册一家餐饮管理咨询公司来承包。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阿东“出资”15万元,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阿兰“出资”35万元,持股70%。
两年后,阿强想恢复官方股东名义,于是在去年3月15日,与阿东私下里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阿东同意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阿强,阿强支付这两年来的管理费及其代为补交的税款等共3万元,阿东应协助阿强办理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变更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阿强承担。
去年3月18日,两人又签订一份官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阿东将持有的30%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阿强,用于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去年4月,相关变更手续办结后,阿强如第一份协议所约,向阿东交付3万元费用。
但随后,阿东拿着《股权转让协议》,将阿强推上被告席,要求他支付1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对此,阿强在庭上称,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一个形式,并无实际的法律效力,两人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协议。
鲤城法院一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对于股权转让款的真实约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鉴于阿强已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因此阿东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释法】
“阴阳合同”广泛存在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如何认定这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应参照哪一份合同履行。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当事人出于规避政府管理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对同一单交易,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俗称“阴阳合同”,其中,提交给相关部门查验、备案的,但当事人并不实际履行的合同称为“阳合同”,另一份仅为当事人所掌握,双方按约履行的是“阴合同”。
经办法官说,“阴阳合同”不仅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在房屋买卖合同等其他合同中也广泛存在。比如,甲方以5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处房产卖给乙方,双方交易完成后,再签订一份“阳合同”,以30万元的交易价格到房产部门登记备案,这样一来,双方就完成避税的目的。
合同效力 业界说法不一
对于“阴阳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经办法官说,业界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阴阳合同”均是无效的,理由是二者均违反《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因而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阳合同”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主管部门备案,应为有效合同;与之相反,“阴合同”为双方私下协议,双方以此规避政府管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未在主管部门备案,形式上欠缺生效要件,应视为无效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实践中履行的也是该合同,因此“阴合同”有效,而“阳合同”除价格条款内容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应为有效。
合同是否有效 需具体分析
经办法官说,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综合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时间、内容格式等,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阳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履行第一份“阴合同”约定的协助变更登记义务,使第一份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虽然,“阳合同”是登记机关的格式合同,但其中记载的价格,仅是出于股权变更登记之需,并非双方真实的约定,因此该条款的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阴合同”都是有效的。按照《合同法》规定,以下情形的合同可视为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一旦合同中出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还可依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