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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ZC05版:漳州房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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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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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还要为夫还债?
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仍有效

(网摘图)

N海都记者 陈群

已经离婚多年,因前夫一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洪女士吃上了官司。

据了解,洪女士的前夫因病去世,导致卖给黄先生的房屋无法过户。黄先生把洪女士告上法庭,要求洪女士履行合同的约定,偿还购房款。洪女士觉得很冤,虽然他前夫卖房子时还没离婚,但两人已经分居,处于离婚诉讼期,且没有得到一分钱的房款,为什么要承担债务。

离婚诉讼阶段丈夫卖房

让洪女士惹上官司的是一起3年前的房屋买卖交易。当时洪女士还没离婚,但双方已经分居,且处于离婚的诉讼期。洪女士的丈夫林先生在此期间把自建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黄先生,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林先生收了钱,并打了一张收据。

但交易的房子因土地的原因不能过户。买方黄先生虽然付了全款,但还没拿到房子。去年年底,林先生因病去世,黄先生担心房子拿不到,钱打了水漂,就把林先生的前妻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房款。

洪女士觉得这笔房款,不应该由她承担。她表示,前夫在卖房的时候,虽然两人还没离婚,但已经分居,且处于离婚的诉讼期,前夫卖房她根本不知情,而且也没有得到半分钱的房款。在2012年年初就正式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上约定夫妻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30万元的债务和她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购房合同书,还有房款收据条上的签名是否是前夫本人的签字也无从查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由黄先生举证证明合同书和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

未离婚属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黄先生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及30万元转让款《收条》,这两项证据证明黄先生和林先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而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法定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林先生的房子因土地原因是不能买卖的,因此,黄先生和林先生生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林先生生前因无效的房屋转让行为而取得的转让款30万元要返还。而洪女士与林先生离婚在2012年年初发生法律效力,林先生在2011年11月份收取了30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判定3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洪女士要返还黄先生30万元。

而洪女士对于合同上的签字和收款收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法庭上已经明确提出洪女士更有条件提供前夫生前的签名笔迹及指模按印作为鉴定样本,应由洪女士提出申请鉴定,拿出反驳的证据,但洪女士没有提出申请鉴定,所以判定黄先生提供的合同书和收据是真实有效的。

律师提醒:

夫妻进行债权债务约定需举证

针对这起案件中,洪女士提出的合同书和收据的签名是否真实,应该由谁举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有效性。本案洪女士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洪女士和林先生的离婚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夫妻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但这样约定只对夫妻之间产生约束力,对于该归还购房款义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丈夫和妻子一方都有偿还的义务。

而洪女士提出债务发生在夫妻分居和离婚期间,30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叶律师认为,30万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就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个人承担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对于上述认定夫或妻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洪女士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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